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向 陳明賢 轉包林麥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麥公司)承攬板橋開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建設公司)興建板橋市擎天雙星大廈之模板工程,為從事該模板工程監督業務之人,雇用 徐木生 施工,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僱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注意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並採安全網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使用安全網及安全帶,致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徐木生在前揭處所二十九樓(高約五十餘公尺)樓外附著鐵架施工時,因剪力牆內之鐵件承受太大張力,鐵架上之螺絲脫落,徐木生與鐵架墜至三樓頂平台,頭部重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前項規定於雇主經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擎天雙星大廈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係由林麥公司向板橋建設公司承攬後,轉包予陳明賢,陳明賢又將其中一部分再轉包予被告,此為被告供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應負上述雇主應負之責任,對於工地及施工方法之安全,應予相當之注意。林麥公司承包之模板工程,固係採用自西德引進之DOKA爬模技術,為防止施工架連同模板墜落,應架設連接建築物鋼架與爬模施工架之鋼纜,此鋼纜之架設之專業技術,雖非小包之被告所能為,惟被告究竟有無要求林麥公司架設﹖又陳明賢曾向林麥公司與板橋建設公司共組之安全執行委員會提領五頂安全帽供其工人使用,則被告及徐木生是否曾向該委員會領用安全帽﹖被告有無督促徐木生戴安全帽﹖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一審卷第八四頁),安全網似可架設於肇事施工架之左下及右下方之建物鋼架上,即不致與施工架一同墜落。究竟被告有無要求林麥公司裝設﹖被告何以不自行安裝﹖又上開剪力牆內之鐵件何以脫落﹖與其施工時剪力牆之水泥是否已乾及其品質、硬度有無關連﹖如水泥未乾即施工,被告是否知悉而仍令徐木生在該處工作﹖凡此事項,對認定被告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有關係,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災害發生後,林麥公司即將所有DOKA爬模附加鋼纜繫於建物鋼骨上,以策安全,有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外放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附件㈡照片之八),似徵事前如加裝此鋼纜,安全帶即可扣掛於鋼纜上,以防止工人之墜落。原判決謂安全帶僅能扣掛於施工架上,徐木生即使配戴安全帶亦無法避免墜落云云,已有可議。又安全網之架設及安全帽之配戴,雖無法防止勞工連同施工架之墜落,惟是否不足以減低下墜時重力加速度所生之撞擊力,並減輕被害人之傷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詳加論斷,遽謂被告未注意使勞工徐木生配帶安全帽與安全帶並架設安全網之疏失,與徐木生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