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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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 律師
徐芳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載運稻殼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RU-二三六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鄧火英 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其同向在右前沿中正路行駛至日新街口,欲橫越中正路返回該路一六七號住處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向(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側,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撞及,鄧火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約拇指大及卵圓大之挫傷、左側腹部有約拳大之挫傷及左手肘、左大腿外側呈挫傷,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即至車禍現場附近之日新夜市廣場,借用電話向警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右開時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進,途○○○鎮○○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由鄧火英駕駛之機車,與其同方向行駛前進,突然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致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撞及鄧火英機車左後側云云。但鄧火英駕駛之機車,既原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同方向前進,並在大貨車之右側,突然左轉,欲橫○○○鎮○○路,則鄧火英之機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應成「T」字形,從而上訴人大貨車之前輪固有撞及鄧火英機車左側之可能,然大貨車之右後輪如何能撞及機車之左後側﹖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理由尚嫌未備。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未撞及鄧火英之機車,係鄧火英自行摔倒等語。目擊證人 高秀喜 證稱:「當時機車從何處出來,我不知道,但看機車突然倒下,那部卡車(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他(指上訴人)看到機車倒下,他就左閃,但前輪閃過,右後輪沒有閃過,死者(指鄧火英)被後車輪推着走」(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反面)。依高秀喜之供述,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未擦撞鄧火英之機車。且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劉文彬 亦證稱:「機車左後面貨架彎曲,但大貨車只有舊刮痕,未見有新刮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高秀喜及劉文彬上開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㈢、鄧火英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突然左轉(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記載-相驗卷第八二頁反面),其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距該機車究有幾公尺﹖是否有足够之反應距離而能注意而不注意﹖肇事地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四十公里以下,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上訴人自稱:當時其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在現場所遺留該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為二‧五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同卷第七頁),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記載,上訴人之行車時速,亦係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之間。當時上訴人是否業已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各節均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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