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何文珍
吳阿邁 盧文中 林榮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太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盧太郎、 盧三郎 、 盧正雄 以:本件系爭土地毗鄰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 楊世榮 等,已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在案,楊世榮等請求以其長久對外通行之通路即坐落本件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中分割歸伊三人取得土地之部分為通路,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主張不予保留該通行部分之土地者,但該事件如判決確認該部分土地須留供鄰地所有人通行確定,則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甚為不利,若判決確認該部分土地不須留供鄰地所有人通行,則該部分土地並不須留為通路,是該判決足以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審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查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他訴訟,其法律關係(即通行權)是否成立,影響本件裁判分割方法之適當公平,足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之依據,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而裁定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太郎、盧三郎、盧正雄、 林炳煌 必須合一確定,前述盧太郎、盧三郎、盧正雄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林炳煌竟對之提起抗告,自屬對相對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相對人不生抗告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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