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
丙○○男丁○○女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在丙○○代書事務所任職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乙○○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三十八之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住處,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甲○○買下其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之選票,而約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舉投票日,選舉乙○○為鎮民代表,甲○○收受賄款二千元後,許以將家中四票投給乙○○,嗣經查獲,並扣得五百元現鈔三百二十六張、選舉人名冊四冊、記事簿一本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乙○○、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部分,論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至被告等被訴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乃就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乙○○、丙○○、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亦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因之,被告甲○○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至有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乙○○係該鎮第一選區候選人,甲○○及其家屬共四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惟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論被告等以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丁○○固於偵查中坦承其在丙○○代書事務所上班二年多,李家待其很好,相處不錯,並稱:其發給三、四位樁脚之賄款係由丙○○所交付,惟其否認曾發放現金給甲○○,並稱:其不認識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向甲○○交付賄賂者係乙○○,而丁○○所稱其將丙○○交付之賄款發放給三、四位樁脚部分,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三),則依現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曾參與乙○○及其父丙○○向甲○○買票之謀議,原判決既認其所稱發放賄款給其他樁脚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又執此項供述資為其向甲○○買票之依據,不僅理由相互矛盾,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與採證法則有違。㈢據丁○○於偵查中供稱:乙○○競選時,係以光美美容院為買票據點,其確有依乙○○之囑咐,於樁脚將選舉人姓名、票數之紙條送至光美美容院時,即依紙條上之內容在選舉人名冊上打圓圈,每票以五百元計算給樁脚,再由樁脚發給選舉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幾天,有三、四個樁脚來向我拿錢,我發給他們約一、二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五、三六頁),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核閱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亦確有圓圈之註記,乃未傳訊有圓圈註記之選舉人深入調查,徒以丁○○未指明該三、四名樁脚之姓名,此部分無從查證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依卷附甲○○之電話監聽紀錄,其妻 陳昭瓊 對「可可」者表示,乙○○曾拿二十一萬元給甲○○行賄,但沒有用完,退回去五、六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即與甲○○所辯僅收受乙○○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當天退還等情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傳訊陳昭瓊深入調查,即遽依甲○○所辯而認其被訴之投票行賄罪犯罪不能證明,均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投票受賄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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