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一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前,參加台灣建國運動組織(下稱台建組織)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索回該組織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為檢警拆除之招牌而舉辦之遊行抗議活動,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陳婉真 到達臺中市○○路○段○○○號前之現場,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由上訴人駕駛一輛無牌照,以拖車車頭所改裝,噴有「建國戰車」字樣之大貨車充當指揮車,搭載陳婉真、 賴貫一 、 林永生 等人出發(陳婉真、賴貫一、林永生等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其他民眾或搭陳婉真之000-0000號宣傳車,或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交通工具,依預定路線尾隨前往,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抵達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司法大厦前右邊入口處之大門外(即面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入口處大門外),因台中市警察局事先已獲有情報,乃在司法大厦前佈有警力,入口處及司法大厦圍牆內之廣場均置有拒馬,司法大厦入口之伸縮鐵門亦已關上,致遊行之車隊及民眾受阻於入口處未能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指揮車乃停於司法大厦右方入口處,由林永生、賴貫一在該指揮車上輪流演講,陳婉真則持預先備妥之大型釘拔一支自指揮車下來,進入司法大厦前之廣場,欲行拆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銜牌,為警攔阻,乃離去,惟陳婉真旋即再進入司法大厦前之廣場,又遭警員依法攔阻,同日下午三時零六分,上訴人見陳婉真受阻,場內對峙氣氛高張,加以場外人士之鼓噪,一時情緒激動,逕自啟動所駕駛之指揮車衝擊司法大厦右方入口處之拒馬及伸縮鐵門,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處拒馬(屬台中市警察局所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四機關(以下簡稱台中司法大厦四機關)所管領之該處伸縮鐵門均遭毀損,該車先後衝擊七次,未能順利衝入,嗣經在旁不詳姓名之參與民眾拉開被該車衝擊損毀之伸縮鐵門及拒馬,上訴人即強行駕車衝入,當時在司法大厦之左右入口處各佈有數十名警力,上訴人明知以其所駕該車之體積及衝力,其衝撞或輾壓均足致人於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迎向執勤警員衝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幸執勤之員警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上訴人駕車衝入繞行至司法大厦左方入口處,(即面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入口處),又急速倒車,車尾撞及司法大厦廣場前花園之圓環,致圓環之花台牆角缺損一角,上訴人又將該車往司法大厦左方入口處行駛,再倒車後退,撞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屬台中市警察局所有,用以佈置鐵絲網之000-0000號拖吊車,致拖吊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大燈飾條、左前葉子板、左前方向燈、左前輪胎框等處損壞,上訴人復向前行駛,再倒車撞損圓環之牆面後,始駕車毀越司法大厦左方入口處所架設之拒馬及台中司法大厦四機關所管領之該入口處伸縮鐵門,將車停於司法大厦圍牆外,經警予以逮捕,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經台中司法大厦四機關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以其所駕該車之體積及衝力,其衝撞或輾壓均足致人於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迎向執勤警員衝撞等情。然上訴人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稱伊因見陳婉真被警員打,一時憤怒,要引起注意,才開車損壞那些障礙物,以便衝出去,伊於見到前面有一警員打擋風玻璃時,伊怕撞到,即刻停住又倒退,足見上訴人並無蓄意撞人,更無殺人犯意等語(上訴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反面),經法院勘驗查扣之錄影帶結果,確見上訴人所駕車輛在鐵絲網外,衝撞數次才進來,並在撞到員警前,有自行緊急煞車,煞車後倒車時有撞及圓環等情(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係因欲援救陳婉真,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向列隊執勤之員警,並非針對個別之員警具有殺害之犯意,其於一員警單獨出現在其車前時,雖立即煞車,仍無解於其衝向列隊執勤警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該員警亦為在現場列隊執勤之員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向列隊執勤之員警,則上訴人何以既對列隊執勤員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卻無針對個別(或特定)之員警具有殺害之犯意,亦即獨對該車前之員警排除殺人之故意,其故安在﹖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