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春男 合資向相對人乙○○○購買土地,實者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又依邱春男與乙○○○間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亦為該買賣契約之受益人;且該買賣契約約定,土地之增值稅由乙○○○負擔,然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誤載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於乙○○○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始予更正,致伊補繳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雙方既約定由乙○○○負擔,伊乃依據買賣契約向乙○○○請求給付。惟至原審抗告人除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外,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諭知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追加之訴部分: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指利他契約之不向第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卷六一頁正面),抑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未予釐清載明,已有未洽。復若屬後者,按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乙○○○依法及契約約定,既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更正及補繳事宜,竟拒不辦理更正及補繳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即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內再轉讓時,須負擔本應由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原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反面),則抗告人雖主張依契約請求乙○○○給付,惟依上開起訴狀意旨以觀,其真意是否係因乙○○○不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予推求明析,即認抗告人該部分係追加之訴,並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所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