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謝文賢 因而受有胸悶、心悸、血壓上升、心跳加速、胸口疼痛、右頸部擦傷、左側手指紅腫、頸部挫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其他頭痛症候群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謝文賢因而受有胸悶、心悸、血壓上升、心跳加速、胸口疼痛、右頸部擦傷、左側手指紅腫、頭頸部肌膜症候群、頸部挫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症狀或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事故,告訴人謝文賢因而受傷,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