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薛魁鎮 被上訴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返還代墊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薛阿七 扶養費等事件庭訊時,答辯稱:「……聲請人(即上訴人)這種好像強盜的行為……」,法庭內除法官外,另有書記官、訴外人薛丁允、薛新竹等人,被上訴人系爭陳述,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貶損其社會地位,使上訴人在薛家抬不起頭,內心煎熬痛苦,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所說「……聲請人(即上訴人)這種好像強盜的行為……」(下稱系爭陳述)等言語,僅是表達內心的感覺,伊是針對領走祖父薛阿七的老農年金31萬元的人,薛阿七的老農年金於103年9月10日被提領出31萬元,存入祖母 薛色 的帳戶,於同年月17日薛色提領30萬元後,流向不明,但此與薛色往常之存、提領、用錢習慣不符,上訴人自承二筆提款單均為伊的筆跡,故伊合理懷疑上訴人領走薛阿七的保命錢。系爭陳述係雙方於分割訴外人薛色遺產案件中與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案件中,在法庭上的互相答辯與攻防,並無在公開場所或大眾媒體中大肆渲染,故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不否認於本院家事法庭有系爭陳述,辯稱伊是為反
駁其祖父薛阿七不可能沒錢,薛阿七有老農年金以及子女所給付之撫養費,故合理質疑薛阿七老農年金之流向,伊是為防衛自己權益所為陳述,家事法庭為不公開程序,並未對外散佈,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
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本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關於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等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標準。因此,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自應可列為法律體系上妨害名譽民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又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乃係於受他人言論指摘、攻擊之人,為防禦、辯解,避免第三人偏聽,以取信於人之動機,所為之言論。故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常屬此類動機所為。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發表言論者所評述者,是否與訴訟事實、證據之憑信性、法律論理之辯論爭點有關,而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如係基於發表者對於訴訟有關事實、法律上之爭點,或者對於證據憑信性,基於訴訟上之資料而為辯論所為者,均應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丁允等人償還代墊薛阿七撫
養費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案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 薛丁財 等人給付之費用不夠薛阿七之生活花費,是被上訴人針對薛阿七之經濟狀況以及歷年所領取之老農年金去向、義務人個別給付之情形,提出答辯及說明,此涉及薛阿七每月領取政府給付之老農年金及被上訴人等人按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外,是否仍有不足?與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節確為相關陳述。又上訴人自認領取薛阿七老農年金31萬元及薛色帳戶30萬元之取款憑條均為伊書寫,然該30萬元去向不明,是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薛阿七之老農年金款項之去向,亦係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陳述,自得阻卻違法,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系爭陳述,當屬對被上訴人方面有利之論述,並適時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供法院審理參酌,故上訴人之名譽權在面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維護自身權利所為自衛、自辯之權利,有所衝突下,應予讓步,即屬民事上阻卻違法之事由,衡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系爭陳述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於法未合,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李佳芳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