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梁國忠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次行竊並未得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梁國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忠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刑為3年4月,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5日3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騎樓,見 劉悅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放置該處之掃把柄將安裝在騎樓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再徒手著手行竊,惟因未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悅芳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移動,經查看監視錄影,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國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