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建國。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之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1.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2.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4.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5.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6年5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時間:106年5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533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各項施用毒品器具。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上開兩案,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8年4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
2.假釋在外期間,復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數案,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3.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上開1年9月、6月之有期徒刑,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9月又11日,於99年4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102年3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所犯本案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兩度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旅館內遭到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被告共犯兩罪,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而該兩罪雖毋庸合併定執行刑,惟仍應併合處罰。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被告雖一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云云,惟之後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則未再爭執,斟酌本件警員到場時,係被告住房開門,且警員先在房內垃圾桶中發現1個殘渣袋後,繼而在1樓後門處發現以塑膠袋盛裝之其餘扣案物品,其後經警員將上揭扣案物送檢結果,並在塑膠袋內之塑膠盒上採得被告指紋,有上引警員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足認本案之查扣物件,均係被告所有,而依其用途分類,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扣案物分別在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無從判斷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一│葡萄糖包一個、針筒一支、疑似裝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用之物│├──┼────────────────┼───────┤│二│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十二個、疑似裝│供施用甲基安非│││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他命所用之物│├──┼────────────────┼───────┤│三│分裝袋二十五個、磅秤一個、挖杓四││││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