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燕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如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如燕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第885號被告郭如燕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如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301號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警方搜索上址,扣得該吸食器1組。同日20時20分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如燕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2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屬於被告,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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