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鈞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被告張為鈞本案並非累犯(詳如下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5月(共3罪)、4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6月、3月(共3罪)、6月(共3罪)、2月(共15罪)、4月(共2罪)、5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上揭①、②等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8日);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8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迄至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3月23日,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留有殘刑1年7月又19日,其現在監執行前述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
10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①至②罪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所述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