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賴瑞媛 相對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
7月9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惟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同法第60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建議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資遣費72,000元於105年1月8日前賣出房屋時即支付,並匯入勞方(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並請勞方於104年7月31日前辦妥會計帳冊及經手稅務事務。」,可見兩造對於72,000元資遣費之給付,附有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前賣出房屋,並於得款時立即支付聲請人之條件,而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如何拒絕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故無從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定可資強制執行之條件已否成就,亦無法確定強制執行範圍,其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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