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2月14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2號返還代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薛阿七 扶養費等事
件庭訊時,答辯稱:「……聲請人(即原告)這種好像強盜
的行為……」,法庭內除法官外,另有書記官、訴外人薛丁
允、薛新竹等人,被告上開言語,已損及原告之名譽,貶損
社會地位,在薛家抬不起頭,內心煎熬痛苦,精神上受有損
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說「……聲請人(即原告)這種好像強盜的
行為……」等言語,是因為雙方於分割訴外人 薛色 遺產中與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在法庭上的互相答辯與攻防,審理中
所言及事實陳述,並無在公開場所或大眾媒體中大肆渲染,
故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院家事法庭庭訊時有陳稱上
開言語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
認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
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
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
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
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
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
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
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
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該認為沒有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
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
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告所說「……聲請人(即原告)這種好像強盜的行為…
…」之言語內容,係被告與原告間另件非訟事件返還代墊扶
養費等事件,被告於本院家事庭上開事件訊問時,對於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攻擊時,法律上賦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防
禦之權利行使,被告係就訴訟進行之程序中針對扶養費之請
求,作對自己有利之論述予以防衛,並適時表達其個人主觀
意見認為子女都有扶養義務,所以不同意本件原告在該事件
之請求,並出此言以供本案審理參酌,縱言詞內容使原告感
受不快,然原告既以訴訟保障其權利,自應容忍他人於訴訟
上維護自身權利,是被告上開言論核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難
以此逕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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