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本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本一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侯本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侯本一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卷10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薛桂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號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11、12所示告訴人 盧玉蓉 所有
之護照、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印章,均屬告訴人盧玉蓉之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彰化銀行永樂分行面額│1張│││之100萬元支票││├──┼──────────┼───────┤│2│現金│3,600元│├──┼──────────┼───────┤│3│LVGAIAMONOGRAM皮包│1個│├──┼──────────┼───────┤│4│金項鍊│1副│├──┼──────────┼───────┤│5│金尾戒│1只│├──┼──────────┼───────┤│6│金戒指│1只│├──┼──────────┼───────┤│7│盧玉蓉所有之護照│1本│├──┼──────────┼───────┤│8│CK戒指│2只│├──┼──────────┼───────┤│9│戒指│1只│├──┼──────────┼───────┤│10│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面額│1張│││15萬之支票││├──┼──────────┼───────┤│11│盧玉蓉所有之淡水信用│1本│││合作社存摺││├──┼──────────┼───────┤│12│盧玉蓉所有之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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