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宗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萬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B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因警員執行清查勤務至其上址住處查訪,查扣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萬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05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於10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察執行清查勤務時,當場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而上開扣押物經警當場用試劑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惟被告仍辯稱近日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有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紀錄,迄今仍未悔悟再犯本案,尚無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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