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得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得宗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黃靖益 所有之黑色4分之
3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掛放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黃靖益發覺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汪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在該處停放機車後去送文件客人就騎機車離開,前後不超過20秒,伊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若伊將自己之安全帽與告訴人之安全帽互換,如此豈不留下伊指紋及毛髮DNA等跡證?且告訴人之安全帽無法放進伊機車置物箱云云(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掛置於上開機車右側後照鏡之黑色安全帽1頂,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至9頁、第34至3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之左側乙節,復據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83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頭戴紅色安全帽之被告於停放機車後,先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頂黑色之安全帽,並脫下自己頭戴之紅色安全帽,
2頂安全帽分別掛在其機車置物箱2側之勾子上而後離去。其後被告返回停放機車處時,將上開2頂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2側之勾子取下,戴上紅色安全帽,並彎身將黑色安全帽伸向「右下」方即告訴人機車腳踏墊處放置,再往前將手伸往「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後照鏡處拿取1頂黑色之安全帽後,將黑色安全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騎車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9至83頁)。足見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不可將其機車安全帽與告訴人互換云云,然告訴
人於機車腳踏墊上,確實拾獲被告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經被告至警局確認後領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具名之拾得物收據、被告簽收之拾得物領據各
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既留於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被告離去時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自無可能是被告自己所有之黑色安全帽。被告所辯,即非合理。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的機車置物箱內放不下告訴人之機車安全
帽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有將該頂黑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
㈣況被告若非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其在案發當天經警通
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領回告訴人所拾獲之安全帽時,何以未敢將其置於機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提出以供比對?被告雖再推稱不知監視器畫面內所示其當時放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東西為何云云,然被告大可打開自己機車置物箱即可輕易確認,豈有始終不知自己究係放置何物之理,被告所辯,亦屬無稽,復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可能係不小心掉落在告訴
人機車腳踏墊上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是手拿著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伸向「右下方」即告訴人機車腳踏墊處,之後被告再伸往「右前方」即告訴機車後照鏡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稱安全帽掉落之情形;且由上開動作過程以觀,顯係蓄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再辯稱伊不可能將留有自己指紋等跡證之安全帽留在現場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係戴上手套後進行拿取調換安全帽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經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且犯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據告訴人表示價值約500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稱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育有2名女兒、與妻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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