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機關擔任富德公墓靈骨樓管理員,負責受理靈骨寄存及管理業務。詎原告於民國84年3月30日遭人誣指收賄,遂與訴外人 雷元榮林玉順 、洪本權、 杜詩絃李光勇 等人,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即於84年5月2日以北市字人字第1197號函將原告解僱。惟原告嗣遭本院8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無罪確定。被告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可見原告並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之情事,被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又兩造於84、85年間雖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然仍可參酌勞基法之法理。原告既無勞基法規定之事由卻遭被告終止契約,益認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被告則以: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於90年2月14日修正前第360條規定各機關對其工友如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再依68年5月5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壹字第08239號函令:工友係屬僱用性質,其因案涉訟致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宜自羈押之日起予以解僱,不宜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規定辦理。而原告係自77年7月20日受僱被告擔任工友,嗣原告因涉嫌貪瀆於84年3月30日遭台北地檢署羈押,依人事行政局68年5月5日(68)局壹字第08239號函規定,被告自得以84年5月2日本市宇人字第1197號函解僱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被告終止,則縱原告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上開終止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況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縱原告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之情況,被告仍得終止本件僱傭契約。再被告機關之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84年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職司富德靈骨樓之管理,依當時民眾繳交之塔位規費與應繳納之規費,其金額有極大差距,亦可認原告確有工作不力且情節重大之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惟原告自84年以後即未再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應認兩造已於事後默示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仍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自77年7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富德公墓靈骨樓管理員(工友),負責受理靈骨寄存及管理業務,未定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遭指涉嫌收賄,並於84年3月30日遭台北地檢署羈押,嗣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於84年5月2日以原告因案於84年3月30日遭羈押無法到工為由,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以84年5月2日北市宇人字第1197號函解僱原告。台北地檢署上開起訴嗣遭本院85年度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原告無罪確定。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係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之事實,有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9835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93年4月26日函、台北市第二殯儀館77年10月20日僱用通知書、台北市第二殯儀館77年7月20日試用通知書、被告84年5月2日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4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次按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故在未定期限之僱用契約,僱用人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合意為契約一部分行政院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第360條(工友管理)),於90年2月14日修正前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依此規定,各機關僅在工友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雖未明文規定排除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該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既規定各機關得終止其與工友間僱傭契約之要件,而即使未有該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各機關本得隨時終止其與工友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如解釋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係除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再賦予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權利,該事務管理規則並無規定必要,可見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應是限定各機關對未定期限工友僱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即各機關工友必需符合上開90年2月14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所規定之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各機關始得終止其與工友間之僱傭契約。則被告於84年5月2日所為之上開終止是否合法生效,自應視該終止是否符合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查人事行政局68年5月5日(68)局壹字第08239號函解釋:「按工友係屬僱用性質,其因案涉訟致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得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息假期外,宜自羈押之日起予以解僱,不宜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0頁),故人事行政局已於68年間以上開函示解釋因僱用性質之工友與公務人員之身分不同,工友不宜比照公務人員可停職後復職之規定而宜予解僱處理,即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致不能到工服勤,該當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所規定之「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各機關可以此為由終止其與工友間之僱傭契約。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為行政院所發布,而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故人事行政局係屬統籌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之機關,則其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關於工友人事管理所規定之「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之解釋,應可認定即為行政院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之解釋。又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既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則於原告受僱前發布機關對該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解釋,原告既有預見可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併予適用該解釋。查本件原告係於77年7月20日受僱被告,而人事行政局係於68年5月5日為上開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之解釋,原告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原告因被指涉嫌貪瀆而於84年3月30日遭台北地檢署羈押,已如前述,依上開人事行政局68年5月5日(68)局壹字第08239號函已該當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所規定之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因案於84年3月30日遭羈押而於84年5月2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以北市人字第1197號函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與兩造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相符而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84年5月2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遭羈押,僅係檢察官強制處分之行使手段,原告嗣後既遭無罪判決確定,尤不能以原告已遭羈押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於原告因案涉訟而遭羈押之情況下被告得終止契約,自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復云被告84年5月2日之上開終止,其性質僅是暫時性停止契約效力,應嗣原告判決無罪確定後即可復職。然查被告上開84年5月2日解僱函已敘明將原告「依法解僱」,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該函到達原告之時即為終止,該函中並無任何文義可認被告僅是暫時中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雇主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84年5月2日為上開終止時,被告機關之工友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再據勞基法第3條訂定時之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本法草案原定適用範圍未立即廣包各業勞工之原因,乃由於依照行業分類標準,部分極小規模之事業可能一時難於適應,如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得以逐步分期擴充,當較易進行」(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勞基法於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係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指定各該事業適用勞基法之時間,故尚未經勞基法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自屬依其實際狀況尚不宜適用勞基法,若仍使其類推適用勞基法,即否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義,自難認尚未經法律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亦可類推適用勞基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原告又主張上開人事行政局68年5月5日68局壹字第08239號函解釋已遭廢止,被告依該解釋所為上開終止自不合法云云。查人事行政局雖於93年6月2日以局企字第09300625306號函敘明:「‧‧‧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五日六十八局壹字第0八二三九號‧‧‧等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日局企字第09300625603號函)。惟查被告機關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人事行政局上開93年6月2日局企字第093006253號函係於被告工友適用勞基法後所為之解釋,可見人事行政局上開93年6月2日局企字第093006253號解釋與68年5月5日(68)局壹字第08239號函解釋之背景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人事行政局於被告為上開終止後因時空背景之變更所為修正之前之解釋,即認被告於84年5月2日所為之上開終止,係不合法。至原告主張其他國營事業單位,不論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均可於無罪確定後予以復職云云。查被告係屬政府機關,非屬國營事業單位,則被告機關之用人政策當非必應與國營事業單位相同,被告上開終止是否合法,仍應以兩造契約內容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洵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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