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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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及與庚○○(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徒手或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自行或由庚○○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持兇器螺絲起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甲○○則在旁為庚○○把風接應,得手後,即瓜分竊得財物,供己花用,嗣於93年10月10日18時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遭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己○○供出上情,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被害人丁○○(見警卷第58頁)、 李德龍 (見警卷第65頁)、丙○○(見警卷第66頁)、乙○○(見警卷第68頁、第69頁)、戊○○○(見警卷第7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證人 項翔龍 (見警卷第4頁)、 方志仁 (見警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人 董建村 (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4頁以下)、 林聖豪 (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4頁以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8頁、第79頁)、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7紙(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30頁)及照片49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與庚○○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鐵製品,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庚○○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犯行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轄區內之風景區常有遊客車窗被打破財物被竊,所以渠等就編排埋伏勤務,後來輪到伊埋伏,因為當日遊客很多,伊有看到
1輛機車,之前曾聽到那邊攤販有說到那台機車在那邊遊蕩過,就發生車窗被打破的竊案,伊埋伏當天有看到2人,其中1人就是甲○○,另外1個伊不認識,他們2人共騎1台機車在案發現場,機車停在距離出火風景區停車場100公尺處,伊注意到該2人一直看著停車場,隔7、8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事隔多日後,甲○○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抓到刑事組,伊就去問甲○○是否知道誰下手行竊,伊之前有懷疑是甲○○,只是不確定是否是甲○○犯案,甲○○很坦白跟伊說是他跟庚○○一起下手行竊,並帶伊去山區取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警員己○○僅係知悉被告甲○○曾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主觀上懷疑被告犯罪,其並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謂警員己○○對被告已發生嫌疑,足認被告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手套1雙,為共同被告庚○○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