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4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丁○
戊○○再審被告即相對人甲○○
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91年2月26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93年9月17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及94年4月19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所稱有同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係於民國93年9月30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詎再審原告竟遲至94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同年3月30日始發現內政部73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243134號函准法務部73年7月27日法73律8579號函,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一紙由案外人 林瑾瑜 書立之證明書,欲藉以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然查,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見解之表述,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自非證物可言,且不因林瑾瑜書立證明書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尚難謂再審原告已指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然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