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6、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1129條亦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下列證據(一)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及親屬(含血親及姻親)系統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姓名、現居所地、存歿情形之親屬關係表及最近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甲○○歷次遷徙戶籍謄本,(四)被繼承人甲○○非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之證明文件,(五)聲請人召開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紀錄證明文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縱其會議會員不到場,亦應檢具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證,並提出會議紀錄),(六)被繼承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鐘瑞娥 、 林國治 、 李思林 最近戶籍謄本等件,以證明被繼承人甲○○之非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法定遺產管理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之事實、被繼承人甲○○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或經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及被繼承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鐘瑞娥、林國治、李思林就其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可供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而上開事項均需於聲請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依上開非訟事件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聲請欠缺上開證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