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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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戊○○(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戊○○即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持兇器螺絲起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則在旁為戊○○把風接應,得手後,即瓜分竊得財物,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3年10月10日19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60之1號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再循線查獲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戊○○並曾給伊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戊○○去玩,伊不知道戊○○下手行竊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丙○○、丁○○、甲○○、證人 蔡宗翰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乙○○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結證
稱:93年9月12日乙○○和伊騎機車去,由伊去偷,乙○○有分到錢,當天偷到2件,乙○○都有去,本來他不知道要去偷東西,渠等是去玩,看到車內有皮包,伊就貪心要去偷,乙○○在旁邊看,乙○○看到伊偷到錢就叫伊分他,第一件乙○○縱然不知道,第二件他也知道,乙○○有在場看到伊下手破壞車窗,螺絲起子是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的,乙○○有看到伊拿出螺絲起子,他都沒有講什麼話,伊是先去上廁所看到車子停在那邊,再回來機車上拿螺絲起子偷東西,該2台車停放在一起,伊是連續做的,乙○○都有分到錢,有一次分到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有一次分到2,000多元,因為那天偷到2個皮包,伊就分2次給乙○○,93年
10月1日有與乙○○在一起,伊確實有偷那件,乙○○當天跟伊一起去,他知道伊要去偷,乙○○有看到伊拿螺絲起子,那次分到3,000元,渠等對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2、3、7,就是伊與乙○○共犯的,都是渠等一起做的,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被害人丙○○(見警卷第59頁)、丁○○(見警卷第61頁、第75頁)、甲○○(見警卷第67頁)、證人蔡宗翰(見警卷第72頁)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有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78頁、第130頁)、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見警卷第86頁、第87頁、第91頁)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確曾與戊○○共同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得手後分得若干財物。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戊○○有拿2次錢給伊,第一次
拿現金20,000多元和海洛因毒品1包,第二次拿現金3,000元左右,第一次是事後在出火風景區附近,戊○○就把金錢和毒品給伊,第二次是伊向戊○○討的,戊○○才給伊錢,戊○○怕伊會說出來他犯案經過,所以戊○○才會給伊錢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伊只跟戊○○去1次即93年9月12日上午11時,那次戊○○去小便,伊在機車上睡覺,伊有分到錢,其餘2次伊都沒有跟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繼供稱:伊跟戊○○是同村的,認識很久,出去玩回來時戊○○有拿20,000多元給伊,伊不知道他為何拿錢給伊,戊○○是在回家途中車城附近停車在路邊拿錢給伊,戊○○是從口袋拿錢出來,伊沒有看到戊○○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供稱:伊不知道戊○○第一次約伊出去是要作案,第二次戊○○找伊出去,伊知道他要找伊去作案,而且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其前後所辯已有所不符,又被告乙○○並未返還金錢予戊○○,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以戊○○非富有之人,焉有不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之理,顯見被告乙○○係因分贓而取得財物,並非向戊○○借貸,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乙○○與戊○○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戊○○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辭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均為共犯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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