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7日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3項規定,命令增至150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馬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68,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97,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部分則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又對該9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聲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對本院92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再審不合法為由,以93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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