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訴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對財金資訊份有限公司民國捌拾玖年至玖拾年拾月間主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為勘驗、調閱、複製或其他必要保全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自白提供被告乙○○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係自財金資訊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年度備份光碟片所竊得,並經調查人員於被告丙○○、 楊助帆 住處扣得儲存上開資料之磁碟片52片,經銀行公會等單位鑑定結果認係自財金公司外流,而本院審理中財金公司表示年度備份光碟片均已銷燬,而認有必要扣押財金公司主機內89年1月至90年10月間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立法理由以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增定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等規定,已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同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於被告丙○○、楊助帆住處搜索扣押之含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磁碟片52片,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流出時間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本件應有比對財金公司持有前開年度之信用卡,以確認卡號等認證內碼洩露管道之必要。又經本院請財金公司提出相關備分資料,財金公司亦表示基於保密與安全考量,於90年6月間廢除備援機制,已將歷年備份光碟銷燬,僅於主機系統內存留相關電子交易資料等語(財金公司94年3月22日陳報狀、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財金公司依「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對傳輸交換之電子交易資料保存期限底限為5年,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客體之資料已屆法定保存期限,若未經予保全,恐有滅失之虞。是以,前開信用卡內碼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即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應予准許。至實施證據保全程序之日、時、處所,由本院另行通知得在場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5項、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