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支票票款請求之執行,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背書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保全上開票款債權,因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