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4號、7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於8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另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98號、82年度易字第6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6日,經接續執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8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9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住巷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郵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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