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凡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93年7月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第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⑶、⑷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3月10日,於10
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⑹101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埔心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某時,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服用藥物過量,倒臥路旁,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警方於其襪內起出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
0.37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凡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59-60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
2年3月5日)雖係在93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後,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並無不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科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含袋合計毛重0.3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3624公克),其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兩種毒品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又施用海洛因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方式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兩者施用方法亦不相同。被告辯稱將兩種療效及施用方式不同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我有於102年3月5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有於102年3月5日在內壢的網咖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3頁)。已坦承其係在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辯將兩種毒品混合同時施用云云,應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一再犯案,足見其沾染甚深,欠缺自制能力,前所宣告之刑並未能使其生惕勵之心,且其前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自不宜科處較輕之刑而使生僥倖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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