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 和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告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公司已將被告所購買之工程用塑膠反光線貨品及導覽設施解說牌等貨品交付,詎被告收受上開貨品後,迄今未依約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92元及自102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未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訴請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統一發票2張,作為該公司之支出憑證申報營業稅。
㈡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客戶簽名欄之印文,為被告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蓋。
上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2張、報價單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第3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
原告就其主張出售工程用塑膠反光線貨品及導覽設施解說牌等貨品予被告,並已交貨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各
1張、材料送審資料1份、統一發票2張(依序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8至67頁、第5頁)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顯示,其上就買賣貨物、價金及付款方
法均已記載明確,且有買方公司及負責人蓋章確認之印文,則原告主張依報價單之蓋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意思合致,該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尚無不合,被告雖否認該公司曾與原告簽訂該買賣契約,但並不否認有其他相關人員向原告購買該貨物,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⒉上開報價單之客戶(即買方)簽名欄位,係蓋用表彰為被告
公司名稱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之印文,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且如上所述,被告不爭執上開印文為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蓋,則所辯該公司未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無疑,況被告自承略以:上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工地聯絡人 蔣昌益 ,即該公司負責人之外甥,並為該公司之下包,報價單上所記載之該公司地址「嘉義市○○街○○○號」,為蔣昌益家地址,該公司將該大、小章交蔣昌益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所示,系爭買賣之部分貨物,曾因欲使用於由蔣昌益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承包工程,而送請主辦機關審查(詳本院卷第59至67頁),另原告簽發之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最終由被告作為該公司支出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則堪認本件被告係將其承包之工程,交由蔣昌益施作,並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付蔣昌益使用,授權蔣昌益於施作過程之相關事務,得以該公司名義直接接洽,並將蔣昌益施作之相關支出憑證,直接作為該公司之支出憑證而申報營業稅。
⒊被告既自承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蔣昌益使用,且不否認
授權範圍涵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而由報價單所示,蔣昌益僅記載為工地聯絡人,客戶簽章欄既係蓋用被告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足見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事前既授權簽約,事後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統一發票直接報稅,由上開承包工程施作之整體情形而論,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所辯已將價金支付下包蔣昌益,原告僅得向實際訂約之蔣昌益請求支付價金,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工程用塑膠反光線貨品37,800元、導覽設施解說牌500,892元,合計538,692元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僅辯稱非該公司訂約,無需支付價金,但就本件價金之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參酌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538,692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告538,692元及自102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0日(因該繕本為原告直接寄送,無送達之憑證,故以被告對該準備狀所主張事項提出答辯之時間,作為送達之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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