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旻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旻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2號、96年度訴字第5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18時許,在與其母親 張釵 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發覺張釵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藏放於冰箱底座與地板之夾縫間,即徒手竊取之,隨即外出與友人共同將上開竊得現款花用一空。嗣經張釵發現其藏放於冰箱底座下之現款遭竊,遂報警處理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釵為被告郭旻榮之母,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指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戶口名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2張(見警卷第24、26至27頁、偵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靜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枉顧倫常竊取其母即告訴人藏放之現金,所竊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告訴人並請求本院重從量刑,此有本院102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