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7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8時至同日22時30分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釣場」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把(未扣案),以破壞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並供已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2年2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後視鏡採得1枚可疑指紋,經送鑑定發覺與潘建中存檔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0、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板手既可供破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質地必屬堅硬,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搶奪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陳○○等情,業陳○○於警詢證述明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