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智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多所反覆,前後相互矛盾,復與證人供述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而經原審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一度坦承犯行,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翻稱否認犯罪,迄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罪,被告不斷更易辯詞,非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本件尚有證人待行交互詰問,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然自警詢、偵訊及原審2次準備程序中供詞反覆不一,然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事實之全部犯行,並當庭敘明日後不再翻供,而被告前於102年2月1日及6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本案其他被告所涉犯行,足以供原審就本案為妥適正確之裁判,縱被告事後再翻異前詞,亦不足以改變法院自由心證之合法判斷。況本案迄今仍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是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且相關事證資料均經檢察官提成原審,被告不可能有湮滅、偽變造證據。原審裁定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且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第3款之要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著有明文。惟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王智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訊問後,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楊志堅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依卷內其他事證(如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楊志堅、 羅義皇 等人之供證、通聯記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視窗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已屬重大。
㈡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堅部分,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⑴初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堅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⑵同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不是賣,是他之前寄
放搖頭丸及K他命在我這邊,他是25日凌晨1點多來找我,我還他該些毒品」(見同上偵卷㈠第60頁)。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官同
日行羈押訊問時,被告又改稱:有於101年12月10日、25日分別販賣搖頭丸、K他命給楊志堅,之前一度否認是因為太緊張,不知道要如何描述,應該是 伊急著 回家看家人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⑷其後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原審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中,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堅(見同上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
⑸綜上,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日後於仍有與相關證人(如楊志堅)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
㈢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林柏崇 、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羅義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施逸綸 部分,被告固於102年2月1日、6日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惟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全盤否認,且供稱:「我根本就沒有跟他(指林柏崇)實質接觸」、「之前承認是因為不懂法律,那是律師叫我承認的,我未了交保才承認」、「之前跟羅義皇有一點爭執,綽號況之人是他的朋友,我根本不認識,我覺得羅義皇是因為跟我有爭執所以才講對我不利的話」、「我會認罪都是律師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被告雖於102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供詞反覆,仍有勾串證人(如林柏崇、羅義皇、施逸綸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況本件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施逸綸、林柏崇,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
㈣再者,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規避處罰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又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4次,顯
非偶一為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㈥從而,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續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供認全部被訴犯行,即指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容有速斷之議,復失之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