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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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世安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駁二鐵道公園內施放風箏,本應注意其施放處鄰近道路,應慎選施放風箏之地點、位置、方向及距離,避免妨害道路上之人車通行,且當時之空間遼闊、天候尚佳,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施放之風箏與在場他人所施放風箏糾結後,飄向公園旁之臨海新路上,適有葉OO騎乘270-LYG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姐葉OO,沿高雄市○○區○○○路往七賢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園旁時,為秦世安施放之上開風箏線勾住脖子,致葉OO、葉OO均人車倒地,葉OO因此受有顏面及頸部多處割傷及擦傷、雙手多處割傷等傷害,葉OO則受有左橈骨頭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害。嗣秦世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施放風箏之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秦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O、葉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OO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葉OO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救護車紀錄表
2紙、現場地籍圖1張、車損及受傷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放風箏時,應注意施放風箏之地點,如緊鄰道路,則更應注意其施放之位置、方向及距離,避免長度甚長之風箏線妨害道路上之人車通行,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公眾周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地點空曠,天候亦佳、並無不能選擇施放風箏地點、位置、方向及距離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施放之風箏與他人之風箏糾結後,飄向臨海新路上,使得過長之風箏線勾住告訴人葉純寧之脖子,致告訴人葉OO、葉OO人車倒地,是被告施放風箏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施放風箏行為,致告訴人葉OO、葉OO均受有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施放風箏之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該局102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1、73、7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施放風箏之地點、方向及距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