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宗於民國10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使,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 黃老吉 騎乘之ZCT-597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黃老吉車輛之左方超車,致兩車因併行間隔過近而發生擦撞,黃老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臗部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蔡明宗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於現場等候交通分隊警員測繪現場時,蔡明宗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返回現場,並向在警員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老吉、目擊證人 莊宜楟 、張超銘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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