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直行行駛,於駛入新北市永和區境內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 張春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秦煒婷 同向行駛於上揭中正橋路段,李志平之右手肘不慎擦到張春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張春玲因而重心不穩,所騎乘機車擦撞李志平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部,致張春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折、疑似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秦煒婷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志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爭執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中正橋,且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靠向我這邊,所以我的手肘才與告訴人機車接觸,不是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告訴人為何靠向我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她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證人秦煒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母親張春玲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中正橋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突然間被告騎乘機車靠伊機車很近,以伊坐在機車上狀況下,如伊手伸直就可以碰到該輛機車,被告騎乘機車從伊等機車左前方超車過去後,伊感覺機車有被碰撞一下,伊母親騎乘機車龍頭就開始劇烈晃動,伊就飛離車子倒地;被告騎乘機車從伊們機車左側超車時,伊感覺車身有震了一下,感覺該車左側有被擦過去一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當天伊搭乘伊母親所騎乘機車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車道發生車禍;至車禍地點,伊搭乘機車直行,突然間對方機車從伊左後側超車,對方機車超車時靠近伊所搭乘機車,伊所搭乘機車就開始不穩;伊所搭乘機車就開始不穩後,隨即人車倒地;對方機車很快由伊搭乘機車左後側要超越伊所搭乘機車;對方機車超車時,靠伊所搭乘機車很近;伊當時跨坐在機車後座等情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4頁)。
(二)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車禍發生後警詢中供稱:當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駛中間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伊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持續前行,當伊行駛至碰撞地點附近時,對方機車行駛在伊右側與伊平行行駛,兩車行駛至碰撞地點時,因前方(道路)有點彎度,伊順著車道行駛,此時伊發現兩車間隔越來越近,突然對方機車的左側照後鏡碰到伊右手肘,然後對方機車重心不穩往左滑倒受傷肇事;伊右手肘被對方碰到,對方重心不穩,再次擦撞伊右後車尾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中正橋上,在路中發現右側有一輛機車,與伊間隔很近,伊繼續前行,大約往前50公尺伊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音,伊停車查看後方摔車車輛,伊回憶車禍當下,伊右手好像有碰到東西;伊當時直行,直行速度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快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3頁)。而上揭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確為被告親自接受詢問,經警紀錄後,親自簽名捺指印,且該次警詢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回答,而該談話紀錄內容係依據被告當時回答做成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且衡情,若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之手肘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被告無須於該警詢中為上揭不利己之供述甚明,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情節應與事實相合。
(三)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事發前未看見告訴人機車,行駛至碰撞地點兩車始平行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速復比告訴人快,告訴人在被告經過後於被告後方摔車,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自後超車,此亦與上揭證人秦煒婷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從伊搭乘機車左側超越情節相合。又以被告上揭警詢中供述:伊右手肘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再次擦撞伊右後車尾部等情節而言,參照以上揭證人秦煒婷所證述:被告騎乘機車從伊搭乘機車左前方超車過去後,伊感覺機車有被碰撞一下,伊搭乘機車龍頭就開始劇烈晃動之情節,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越之際,被告右手肘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照後鏡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再次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部,而致人車倒地等情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倒地受傷送醫後所採集血液經送檢驗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每100cc毫克),固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40頁),然經換算呼氣檢測值係為0.004mg/L(每公升毫克),屬極低數值,應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喝酒情事。
(四)被告於本院辯稱:是告訴人來碰撞 伊云云 ,然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超車時右手肘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再擦撞被告機車右後車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按照前開規定,應保持間隔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擦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此卸免責任。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其右手肘不慎與告訴人張春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春玲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再次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部,告訴人張春玲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62頁)。
(五)本件告訴人張春玲因車禍倒地後,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折、疑似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小腿擦傷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春玲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至12、15至3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是車禍當事人之一,有跟對方發生擦撞,手肘有被對方敲到,才造成對方摔車一節,經證人 傅于豪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雖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肇責有所爭執,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間隔,貿然駕車行駛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未逃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過失,以上揭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並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所量刑度拘役40日並無再減輕餘地,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害,故本件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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