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俊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26號、94年度簡字第7054號、95年度簡字第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上開5罪除不得減刑之案件外,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2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5罪應執行刑1年11月、5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5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自其隨身側背包中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餘淨重0.28
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