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 湯小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陶建宇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以抗告人積欠其他債權人 何宏美 (下稱何宏美)債務,經何宏美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本票裁定及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號○○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 陳韋伶 (下稱陳韋伶),並作預告登記。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之民國102年4月間與何宏美、陳韋伶和解,何宏美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陳韋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亦均塗銷,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增加負擔之行為,亦未對財產為任何不利處分、隱匿之行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萬元抵押權,係抗告人於99年8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所設定,且鑑估價值為63,427,000元,抗告人實際貸款金額僅4,200萬元,抗告人復有其他資產,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相對人以其匯款至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惟抗告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並無帳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亦有違誤。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63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仍遭原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夫 陳逸杰 向相對人詐稱陳逸杰之弟
陳登廷 在大陸投資電子垃圾回收業務,獲利可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與陳登廷簽訂投資契約,並陸續匯款8,631,000元至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嗣抗告人於101年5月17日向陳逸杰表示欲取回投資款300萬元,詎陳逸杰推稱1個月後始能付款,復於1個月後簡訊稱因貨在香港海關扣住未能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相對人前往陳逸杰住處,陳逸杰卻避不見面,抗告人更謊稱陳逸杰在大陸。抗告人與陳逸杰、陳登廷共同詐騙相對人鉅額投資款,相對人另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陳登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陳逸杰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贅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業務實績2紙、投資契約1件、本票7紙、存摺8紙、刑事傳票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卷,以下稱第694號卷,第5至
23、25至2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8日分別開
立面額560萬元及650萬元之本票,並遭何宏美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房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另經陳韋伶辦理預告登記,及遭何宏美查封,顯見抗告人之財產有隨時減損,致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1紙、建物登記謄本5紙、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第694號卷第24、28至32頁、本院卷第36頁)。惟何宏美已撤回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地原設定予陳韋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於102年4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預告登記亦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現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何宏美102年4月12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見第170號卷第5至10頁),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許婉琪間尚有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所有其他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致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補費裁定1件(見本院卷第36頁),然前開訴訟是否仍在進行中,及抗告人所有其他不動產是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均未經相對人釋明。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以裁定命其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且應屬「釋明欠缺」,非「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以裁定命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為有理由。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有其他資產云云,相對人則指各不動產均有設定高額抵押云云,究竟實情如何?抗告人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而無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即有待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