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963-384號調解書有關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予 鄧經宏 、 鄧立暉 、 鄧喬予 、 張妙其 、 楊麗芳 之內容;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963-384號調解書有關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予鄧經宏、鄧立暉、鄧喬予、張妙其、楊麗芳之內容。
犯罪事實黃文章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8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楊梅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間並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亮頭燈且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張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往楊湖路3段(往湖口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行車,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疏未暫停讓幹線道黃文章行駛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淑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廣泛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詎黃文章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因慌張又係無照駕車,竟未報警將張淑娟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張淑娟傷勢,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推行張淑娟已倒地之機車(張淑娟已倒臥在路邊,未在機車上)加速逃逸。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黃文章。張淑娟雖經送往怡仁醫院再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張淑娟之夫鄧經宏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8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章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之夫鄧經宏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0、45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0日及25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梅分局轄內黃文章00-0000涉A2肇逃案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本院10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14、18-35、47頁;偵卷第6-4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相驗卷第19頁),然因被告未開亮頭燈(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相驗卷第5、40頁),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與張淑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張淑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淑娟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淑娟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該路口係有照明,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未開亮頭燈,然尚不致使張淑娟完全無從注意及防範,其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支線道前行,並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原判決誤為102年6月13日施行),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又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無照」等情可核(相驗卷第20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張淑娟受有前述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原審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且說明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加重其刑之規定,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開亮頭燈,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過失情節嚴重,對張淑娟家屬造成永難回復之傷痛,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且於撞倒張淑娟騎乘之機車後,因急於逃逸,竟推行張淑娟之機車行駛一段距離再倒車逃逸而去,其行徑惡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淑娟家屬調解成立,現陸續賠償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1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身負家中經濟重擔,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女待養,又需賺錢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輕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過失情節雖非輕,且肇事後,不顧倒臥在地之張淑娟仍逃逸,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張淑娟之夫鄧經宏、子女鄧立暉、鄧喬予,及張淑娟之父母張妙其、楊麗芳於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如下:被告願給付鄧經宏、鄧立暉、鄧喬予、張妙其、楊麗芳合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㈠於102年7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㈡自102年9月8日至105年7月8日止,每月1期,共分35期,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3萬元,計105萬元。㈢於108年8月7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給付為止。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如期匯入鄧經宏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會101年刑調字第963-384號調解書可憑(原審卷第28-29頁);且被告至今均有依該調解書履行,此亦有鄧經宏書立之收據、被告之匯款單可徵(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32頁),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且有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4年。又為維護張淑娟家屬之權益,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與鄧經宏、鄧立暉、鄧喬予、張妙其、楊麗芳所達成上開調解書有關給付130萬元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