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瑞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離開,行駛於市區道路,約十分鐘後,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力不佳,撞擊 曾漢國 、 曾凱郁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五一三三─PX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漢國、曾凱郁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及被害人等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被害人等之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酒醉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