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錡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惟因聲請人聲請救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消債救字第一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消債清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清算而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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