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號原告 舒良恭 被告 馬葉元英 訴訟代理人 卜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4日行調解程序係由 舒訓傑 代理到場,然未據提出委任狀,倘本件原告確實委任舒訓傑為訴訟代理人,亦應補正其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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