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錦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99年2月
8日肇事致人死亡、傷害,肇事經過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鑑定報告在案,且有關系爭車禍輪胎胎紋深度等攸關本件車禍認定之證據,亦均已採證完畢,是本件車輛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告抑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系爭車輛,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被告鄭錦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嗣經檢察官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
9月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待送上訴審審理,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且仍有可能供日後確認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是否係本身輪胎上之瑕疵所需,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本案目前既尚未確定,且依前揭查扣之情狀,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存有關聯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