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明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5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部分撤銷。
邱明和 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和於民國99年9月
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0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其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部處分4,500元、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處分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出廠時,前座中間座位並未設置安全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部分,非聲明異議範圍,先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前業經政府定期宣導,於該宣導期間並未立即處罰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經相當期間宣導後,始自90年9月1日起,就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此參該實施及宣導辦法係經交通部於90年5月25日以(90)交路字第00029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惟依該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係自90年9月1日起開始處罰上開違規行為即明。是經上開宣導後,基於國民均負有守法義務之原則,全體國民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0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中間座位之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15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自小貨車前排3人座位
是否出廠時均裝置安全帶,因該車已停產多年,相關資料已不復存在,此固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100)中車產工發字第100288號函1份附卷可佐,然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 田德誠 到庭證稱:有些乘客會把安全帶塞在座位的縫隙,有些車主會將安全帶拆掉,我們一定會確認駕駛或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才會開單舉發等語,是上開自小貨車出廠時,前座中間座位是否未設置安全帶,尚屬存疑。再者,縱上開自小貨車出廠時,其前座中間座位未設置安全帶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立法者強制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其目的係在保護用路人安全,減低交通事故傷亡之發生,復參以證人田德誠到庭證稱:如果說前座中間座椅沒有安全帶,車主本身就要自行安裝安全帶等語,應認上開自小貨車所有人本應在前座中間座位加裝安全帶,始符立法者強制保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況參以騎乘機車強制配戴安全帽始能上路一情,焉能謂機車未設置安全帽,即可以此免除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義務而得免予處罰,又異議人明知所借用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前座中間座位未設置安全帶,亦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則異議人本於國民守法義務,該中間座位縱無安全帶,於未依法設置安全帶前,應避免令乘客坐於該中間座位,始符法意。是異議人上詞所辯,尚無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時間為99年9月6日、應到案日期為99
年9月21日,而異議人係於99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不服,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陳述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顯已於原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參諸上述規定,就異議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部分,應處罰鍰3,000元,然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4,500元,並連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部分,逕為裁處合計罰鍰5,100元,其裁處之罰鍰數額,已有不當。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部分之罰鍰裁處,已有上述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就該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部分,因未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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