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國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被告邱繼玄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德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第52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2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曾志國、邱繼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曾志國、邱繼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供述、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書、租車資料、匯款資料、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說詞均前後不一,且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該日起羈押禁見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8日審判程序及訊
問程序,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曾志國、邱繼玄等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曾志國之供述及被告邱繼玄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仍足認定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現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羈押期間雖均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此外,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曾志國、邱繼玄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有逃亡之虞,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曾志國、邱繼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均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又因被告邱繼玄前已就被告曾志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轉為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本案就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所涉部分亦已於上開審判程序審結,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0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均
表明希望予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交保停止羈押,被告邱繼玄及其等辯護人亦先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及其等辯護人所提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略為本案已審結,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無串供或滅證之虞,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也會面對刑責,無逃亡之虞,對於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從而,上開具保停押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
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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