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蔡宗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美嫣 所有之米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800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美嫣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2日晚間5時20分許,在蔡宗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美嫣)。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宗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東西太多拿不動,所以我就把腳踏車騎走,我沒有要竊盜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未經告訴人陳美嫣之同意,逕自騎乘告訴人所有之米白色腳踏車1臺離去,嗣警員於同年月12日晚間5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57至
59、69至70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6、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逕自離去,顯然欠缺適法權源,並欲將該腳踏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因東西太多拿不動,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云云,然此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竊盜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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