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債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債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提存物,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為此,願提供同額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五一四四五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二六六六0號函可稽,則有關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承受,合先敘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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