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惟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實係假結婚,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顯係惡意串通,而原告亦因該假結婚事件,經台灣台南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含影本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係假結婚,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顯係惡意串通,而原告亦因該假結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含影本一紙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曾舒婷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