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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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並與 吳永文 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惟在警詢中辯稱:酒後可以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與吳永文所有逆向停放路旁之車號00—四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擦撞,經警方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MG/L),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及第三頁背面、偵卷第七頁)。
㈡證人吳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見警卷第六頁)。
㈣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壹紙(見警卷第七頁)。
㈤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叁紙(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
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壹紙(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㈦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壹紙(見警卷第二十一頁)。
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之態度等情狀,惟被告飲酒的程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且其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並因而酒後駕車肇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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