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峻維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㈣再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鑑定結果,該刀械一把之尺寸、
規格等均符合公告查禁之武士刀,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類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302002號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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