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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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仍不顧其他人車安全駕駛機車上路,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非予重懲難收警惕之效,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