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俊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自白(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
㈡證人張俊傑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見警卷第八頁)。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壹紙(見警卷第十一頁)。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見警卷第十二頁)。
㈤臺南市警察局編號:五四二號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壹紙(見警卷第十三頁及同頁背面)。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壹紙(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㈧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編號○○一五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壹紙(對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地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所載資料,原通知單、保管單上駕駛人姓名欄記載「 蔡金和 」,顯係「甲○○」之誤寫,原通知單、保管單所載受處分人應為甲○○無疑)(見警卷第三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惟被告飲酒的程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且其酒後駕車對共同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並已因酒後駕車肇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